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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6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在初裁及随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提出,美国1,4-丁二醇的市场结构与欧洲市场基本相同,美国生产商与欧洲生产商属于相同的跨国公司,产业一体化程度高于欧洲市场,存在限制竞争、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因此调查机关也不宜用以进行公平比较。同时,该公司提出,1,4-丁二醇东亚地区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市场结构未经过整合,生产商数量众多;近些年随着下游需求的不断增加,产能产量增长迅速。同时该市场垂直一体化程度远低于欧美市场,后来者进入市场的门槛较低,交易基本以现货方式完成,企业间竞争激烈。因此该公司认为,东亚市场在市场结构、竞争关系、进入门槛、垂直一体化程度、客户关系、生产成本等方面与中国大陆市场接近,可以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主张是客观、合理的,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上述主张。
  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主要向东亚地区的日本和韩国出口销售其生产的1,4-丁二醇,在答卷中将出口到韩国和日本市场的销售情况统一报至对东亚市场销售。由于韩国和日本分属两个单独的市场,调查机关对其出口至该两国市场的1,4-丁二醇的销售情况分别进行了审查。根据该公司报告的分别出口到韩国和日本的1,4-丁二醇的信息和数据,经实地核查该公司出口到该两国的同类产品与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间的相似性、出口数量规模、单笔交易数量及其他相关因素后,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日本出口市场可以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其出口价格可为计算该公司正常价值提供可行基础,故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出口到日本的1,4-丁二醇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的交易全部为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填报的出口至日本的交易数量前后存在差异,经查,该差异为该公司误报了调查期外的一笔交易。为此公司对原答卷进行了修订。
  经实地核实该公司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1)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制造成本进行调整;(2)不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管理费用进行调整:(3)不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银行利息进行调整;(4)剔除财务费用中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保留该项目项下的汇兑损益等认定,同时接受公司主张的为防止重复计算对出口价格中扣除的内陆运费的调整,并根据上述认定结果和公司所报分摊基础重新核算了公司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将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交易价格与调查期内各月度生产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无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故认定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的交易全部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上述认定结果,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之间的全部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实地核实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情况、销售过程、各环节费用以及会计纪录等,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采用以公司与其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实际销售价格,即该公司的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其中国大陆客户的净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实地核查中,公司称由于其在财务记录中需对最终加权平均采购价格与临时采购价格进行处理,这种处理可能会处在不同的财务期间,因此,在答卷时报告的某些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格与财务系统数据会出现微小不同。对此,公司进行了解释和澄清,并重新填报了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修订价格数据。经核实,新填报的数据与该公司财务系统数据一致。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实地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佣金、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用、利得税、目的港检验费用等项目进行调整是合理的,故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调查机关同时发现,某笔交易发生了过高的售前仓储费用,个别交易调整项目,如售前仓储费用、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利得税等的调整金额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一定差异。对此公司解释为录入错误或某笔订单下加权平均数据与实际数据可能存在的细微计算差异。为此,公司更正了上述录入错误并重新填报了相关调整项目数据。经核查,重新填报的数据与其财务系统数据一致,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重新填报的各调整项目拟调整的金额。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用、利得税、目的港检验费用等项目的调整,同时接受公司增加的信用费用、部分交易的退款及赔偿费用和目的港滞期费用等调整项目,并采信公司重新填报的各调整项目拟调整的金额。
  4. 关于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所报所有出口中国大陆的交易价格均已包含CIF条件下各费用因素,因此以CFR条件完成的交易不必再构造CIF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所报出口价格为基础,来计算加权平均CIF价。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沙特阿拉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台湾地区公司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Dairen Chemical Co., Ltd.)
  1. 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1,4-丁二醇的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台湾地区内关联和非关联公司销售1,4-丁二醇。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关联内销价格不能反映台湾地区内1,4-丁二醇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未采用关联公司之间的1,4-丁二醇内销交易价格,而以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就该问题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长期客户交易,同时因交易数量大而存在一定价格优惠,应当采用该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该交易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不采用关联公司之间的1,4-丁二醇内销交易价格,以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进行成本核算时未采信其自关联公司采购主要原料甲醇的价格数据。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自关联公司采购货物的财务入帐价格、关联公司自其他非关联公司采购的发票、代购费用的发票等有关证据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价格能够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故终裁时接受该公司主张,决定以该关联采购价格作为其原材料甲醇的投入成本。对于公司答卷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他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所报数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
  调查机关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低于成本内销交易的数量占全部非关联内销数量的比例低于20%,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依照上述审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公司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经实地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直接或通过关联台湾地区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对于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其与非关联客户出口交易的实际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台湾地区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以关联台湾地区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未对上述两种销售方式下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的方法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维持初裁做法。对于销售给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加权平均非关联出口价格与加权平均关联出口价格的平均价格确定关联交易价格。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排除了内销关联交易,也不应当采用其销售给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的出口交易平均价格作为确定其销售给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除信用费用外,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对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和佣金等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掌握的信息和材料,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信用费用。在初裁评论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实地核实,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这些项目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除信用费用外,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对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国际(两岸间)运费、国际(两岸间)运输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佣金、报关代理费、商港服务费、推广贸易费、其它需要调整项目和银行押汇费用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掌握的信息和材料,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信用费用。在初裁评论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对这些项目的认定。
  4. 关于CIF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的数据,计算了CIF价格。

  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CC CHEMICAL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1,4-丁二醇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1,4-丁二醇产品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作为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1,4-丁二醇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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