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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6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09年9月16 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09年9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IDC提交的《1,4-丁二醇反倾销案IDC关于反倾销调查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沙特IDC终裁披露评论意见)。2009年10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沙特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IDC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3. 发布案件延长调查期限的公告
  鉴于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和复杂,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 年9月24日发布2009年第66号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3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2月25日。
  二、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1,4-丁二醇(英文名称为1,4-butanediol,简称“BDO”)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3990
  化学分子式:C4H10O2
  化学结构式:
  主要用途:1,4-丁二醇是一种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在主要技术指标如纯度、水含量、色度等方面也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两者外观相同,在常温下为无色油状液体;包装方面也基本相同,一般为桶装,包括铝桶、镀锌铁桶、钢桶或塑料桶等,每桶通常可装200公斤,散水产品由槽车或罐式集装箱运输。
  2.关于生产工艺:生产1,4-丁二醇的工艺路线有很多种,工业化生产工艺主要有四种,即(1)以甲醛和乙炔(电石气)为原料的Reppe法;(2)以丁二烯和醋酸为原料的丁二烯法;(3)以环氧丙烷为原料的烯丙醇法;(4)以正丁烷/顺酐为原料的顺酐法。根据申请人提供材料及国外(地区)生产者答卷,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主要采用顺酐法、烯丙醇法和丁二烯法等;中国大陆主要采用Reppe法和顺酐法。
  虽然不同的厂家在1,4-丁二醇的生产上采用的工艺不完全相同,但最终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3.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重要的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均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4.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和代理等形式,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华东地区、华南地区和华北地区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完全重合,这些厂家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5.根据调查机关收到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交上述答卷的本案各利害关系方一致认为,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换使用。通过对本案进口商及下游生产企业的实地核查,本案进口商及下游生产企业一致认为,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虽然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在生产工艺上不完全相同,但它们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沙特IDC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第二次抗辩意见及初裁评论意见认为,沙特IDC产品具有浅黄色,因此使得在某些无法使用IDC的产品的情况下却可以使用中国大陆产品,比如生产PBT。因此,IDC的被调查产品具有与中国大陆产品不同的物理特性,并且不能用于相同的目的,二者不是同类产品。
  对此,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认为:
  沙特IDC的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中填写的信息自相矛盾。
  沙特IDC主张其被调查产品具有一种发黄的颜色。但是,IDC公司在其答卷第9题中却这样答道:“本公司被调查产品情况如下:物理特性:无色、无味液体…。”
  沙特IDC主张,由于其产品具有一种发黄的颜色,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用户无法使用IDC的产品但却可以使用中国大陆产品,比如生产PBT的情况。但是,IDC公司在其答卷第9题中却这样答道:“本公司被调查产品情况如下:产品应用:四氢呋喃(THF)、γ-丁内脂(GBL)、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和聚氨酯的化学中间体。”
  从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反馈报告可以看出,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主要技术指标上与沙特等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无论在高端下游产品领域(包括PBT产品),还是低端下游产品领域均可直接竞争并可以相互替代。
  调查机关再次查阅了有关证据材料,对相关材料进一步核实。证据显示,沙特IDC在其答卷中认为,其生产的BDO 产品为无色、无味液体,可以生产PBT产品,这与其上述抗辩主张相矛盾。同时,调查机关也注意到,其答卷中也曾表述过其 BDO有一种发黄的颜色,这种发黄颜色的影响主要是增加漂白产品的成本。因此,对颜色有敏感要求的客户不愿意采购。这与其抗辩意见中“无法使用”是具有实质区别的两种表述。经进一步了解,该答卷中提供的不愿意采购沙特IDC产品的用户不是中国大陆企业,不能代表中国大陆用户的情况。
  证据显示,中国大陆BDO的下游用户中,同时在使用沙特IDC的 BDO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BDO产品,其中也包括生产PBT产品的下游用户。沙特IDC的BDO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BDO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包括色度指标),质量相当,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维持本案初裁中对同类产品的认定。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意见或评论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次抗辩意见及其陈述会中,未再对该问题提出抗辩意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答卷显示,该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方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将该企业排除在中国大陆产业之外。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未收到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此认定提出评论意见。
  终裁前,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证据材料,修正了相关数据。因此,本裁决相关数据与初裁比发生部分变化,但是,除库存由下降变化为上升之外,总趋势未发生实质变化。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沙特阿拉伯公司
  国际丁醇公司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1. 正常价值
  初裁中,因国际丁醇公司答卷中报告在调查期内未在国内市场销售1,4-丁二醇,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以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公司答卷属实。针对这种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采用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了该公司出口到欧洲的1,4-丁二醇价格来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认为,欧洲1,4-丁二醇市场存在影响价格公平比较的特殊市场情形,因此该市场不宜被选为出口第三国(地区)市场。为此,该公司提供了《1,4-丁二醇中国市场情况的报告》、《1,4-丁二醇西欧和亚洲市场一体化程度报告》等新的证据。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就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针对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供的评论意见和新证据,本案申请人进行了评论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国际丁醇公司在其提供的材料中认为,欧洲1,4-丁二醇市场较中国大陆及东亚地区已处于成熟发展阶段,三家生产商占据了绝大部分市场份额;上下游垂直一体化程度高,形成较封闭的市场环境。同时,由于欧洲市场存在产业一体化程度高、供需双方长期合同关系、严格的存储技术要求和高额成本等因素,导致后来者进入欧洲市场的门槛较高,市场中外购商品规模相对较小,公开市场竞争不充分。欧洲地区的原材料、劳动力及运输成本均较高,加上调查期内欧元相对美元汇率走强,使得1,4-丁二醇在该地区的售价远高于世界其他市场的价格。由此该公司认为,欧洲1,4-丁二醇产业的特殊市场结构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使得该地区1,4-丁二醇价格一直保持在高位。据此,该公司主张,由于与中国大陆市场存在巨大差异,其欧洲出口市场不宜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其出口到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价格不具代表性,不宜用于本案公平比较。在申请人对此的评论中,申请人就国际丁醇公司的主张提出了反驳意见,未就此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尽管国际丁醇公司在出口至欧洲与出口至中国大陆的产品在产品相似性、数量规模、其它相关因素包括平均单笔交易规模、交易方式、交易流程及条件等方面相近,但由于欧洲市场存在较特殊的市场结构,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主张,不以其出口至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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