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
(国法[2004]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方式灵活、成本低廉、不公开进行等独特优势,防范和及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国办22号文件)的规定,现就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
仲裁是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主要有:
1、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
2、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
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5、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
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
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另行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