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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申经监字第5号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西省高级法院〔1990〕
 申经监字第5号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2月8日
 法(经)函〔1991〕2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申经监字第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7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发布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的规定,化工轻工材料类中包括橡胶制品,橡胶制品类包括乳胶制品。避孕套用天然橡胶制成,属乳胶制品,国家计委将该产品划归化学工业部管理,属化工材料类产品。
  二、供方(申诉人)金坪华侨企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可以经营避孕套,且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处明知裕华服务企业公司是从金坪公司购进避孕套,而批准其一次性经营,亦可视为同时同意金坪公司经营避孕套;鉴于需方(被申诉人)裕华服务企业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批准一次性经营避孕套,应视为其与金坪公司所签购销避孕套合同有效。
  三、你院再审此案时,应当依据法律与事实,确认双方的违约责任,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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