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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
 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
 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0年12月30日
 法(经)函〔1990〕103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经申[1990]1号《关于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支付汇款时未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查,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支付现金,并将属于陕西省定边县塑料制品厂的公款转入所谓的刘占斌私人储蓄,导致客户购货款被冒领,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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