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4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8年8月5日国务院第532号令修订并发布施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为贯彻落实
《条例》,并做好
《条例》修订前后法规适用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
《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
《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二、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
《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
《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三、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
《条例》以及修订后的
《条例》均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按照修订前的
《条例》确定违法行为性质、适用行政处罚措施。但修订前
《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后
《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修订前
《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修订后
《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前
《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则适用修订后
《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