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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资司关于下发《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的通知

  6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审查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已经列举但并未强制规定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记载、而是由股东协商一致后同意载入公司章程的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事项。例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第16条)、股东会行使的其他职权事项(第38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事项(第76条)。
  由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合法并不导致整个公司章程无效;因此,主要审查相对记载事项是否违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是否明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 、任意记载事项的审查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并未列举,由股东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下共同制定的与公司活动有关的事项。例如,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地址。
  任意记载事项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内容,其本意是贯彻公司自治原则;同时,任意记载事项并不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公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主要附带审查任意记载事项是否明显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八)公司登记机关审查标准和责任
  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行政许可法》确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实施形式审查和当场登记为原则。但绝对记载事项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仅是形式审查的问题。
  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的形式要符合法定要求,一般指公司章程是否有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签名、盖章;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整、齐全;公司章程是否经过外资审批等。二是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要符合法定要求。合理性审查指公司登记机关一般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不宜过多干预。
  公司登记机关法律责任:在公司登记申请中,申请人有义务提交合法的公司章程,否则可依据《公司法》规定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进行处罚。但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免除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合法性的义务。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以保证相关公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明显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公司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二、外资审批与登记衔接问题
  根据外资三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章程须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在对已经审批的章程条款,特别是对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有权要求公司修改章程,否则不予受理。公司根据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所做的修改不涉及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可以不必申请重新审批,涉及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还应当申请重新审批。
  涉及较多的有:设立方式;组织结构;出资时间;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经营范围(产业政策\用语规范)等。
  (一)设立形式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不得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二)不同类型公司的组织机构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的产生办法)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他机构由章程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其他机构由公司根据《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三)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
  设立时: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要求不同)
  增资时: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及其比例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5)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27)。
  (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 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 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 美元。
  特定行业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如房地产\化学等)
  (六)服务类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下设分支机构的审批登记
  简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多级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企业申请在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的,除有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2008〕150号)

第五部分 下放或委托审批的有关说明

  一、关于下放或委托审批的说明
  为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2008年商务部将23类服务业行政许可事项(附表1)按权限明确下放或委托地方(含上市的股份公司)。
  (一)改进审批内容,转变管理方式的问题
  审批指引中列出了一些审核要点,增加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审批内容,将环保、土地作为准入条件,也将企业劳动用工、自主创新、节能减排及其他社会责任情况作为需了解掌握的内容,符合今后转变外资管理方式,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同时,也要求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就合同章程、同一控制人等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包括研究推进格式化合同章程审批等。
  (二)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问题
  近年来,为推动尽快下放审批权限,部分行业下放审批是在与相关部门协调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先下放的。例如,建筑、汽车销售等。这种自主下放的方式虽然给地方管理部门造成一定的压力,但从总体上讲对行政审批改革是一种促进。请各地加强与相关行业部门的沟通协作。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列为限制类的行业准入都需有行业部门前置审批,例如融资租赁、房地产经纪、市场调查。如果涉及其他相关行业部门职能,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注意加强沟通并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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