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09年第2号)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81号)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
2.免税进口藏品备案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1: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和传承中外传统文化艺术,提高民族文化软实力,促进我国对文物和艺术品等进口藏品的收藏和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是指:
(一)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相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及美术馆(以下简称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
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名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藏品,是指具有收藏价值的各种材质的器皿和器具、钱币、砖瓦、石刻、印章封泥、拓本(片) 、碑帖、法帖、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典图、文献、古籍善本、照片、邮品、邮驿用品、徽章、家具、服装、服饰、织绣品、皮毛、民族文物、古生物化石标本和其他物品。
第五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与其收藏范围相应的藏品,方能享受本规定的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