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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第三条已被《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部分附表已被《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4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5号)


  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外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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