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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9号)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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