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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08〕1696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报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和费率(2008版)的请示》(安邦发〔2008〕50号)及相关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在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苏州、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云南、甘肃、青海、西藏、宁夏、新疆使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条款编号如下:

  其中,主险条款编号如下:

  1、第三者责任保险:A13G01Z01081222;

  2、机动车损失保险:A13G01Z02081222;

  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A13G01Z03081222;

  4、机动车盗抢保险:A13G01Z04081222。

  附加险、特约条款编号如下:

  1、玻璃单独破碎保险:A13G01F01081222;

  2、车身划痕损失保险:A13G01F02081222;

  3、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A13G01F03081222;

  4、自燃损失保险:A13G01F04081222;

  5、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A13G01F05081222;

  6、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A13G01F06081222;

  7、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A13G01F07081222;

  8、车上货物责任保险:A13G01F08081222;

  9、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A13G01F09081222;

  10、车载货物掉落责任保险:A13G01F10081222;

  11、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保险:A13G01F11081222;

  12、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13G01F12081222;

  13、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A13G01F13081222。

  二、同意你公司将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的运营场所设在杭州,地址是杭州市花园岗街205号。

  三、你公司应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上注明“电销专用”字样,并在保单印制条款名称后加印条款编号。

  四、你公司应在开办电销专用产品地区的主流媒体上公布专用的电销服务号码,并做好相关的产品信息、市场营销的宣传工作。宣传方案应由你公司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内容应客观、完整、公正、合法。

  五、你公司应严格按照《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文件的要求,做好业务、财务核算、电话营销人员管理、呼出管理、客户信息管理和售后服务管理等各项工作,确保电销业务合法合规、稳步健康发展。对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附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2008版)条款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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