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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暂行办法
(2003年7月17日)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持有人名册(以下简称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公司登记的股票、债券、封闭式基金等的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向证券发行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发行人)提供持有人名册服务。
  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证券发行人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进行持有人名册的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毁坏持有人名册。
  第五条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发行人应当确保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 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通讯地址等。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合并统计的,本公司在提供持有人名册时,将注明被合并统计的证券账户号码及相应的证券持有数量。
  除上述内容外,证券发行人还需其他内容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
  第七条 本公司在提供持有人名册时,发现同一证券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情况,可对其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予以合并统计。
  第八条 本公司向证券发行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份公司除外)提供以下持有人名册服务:
  (一)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发行人提供截止上个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按总股本(基金总规模)统计的前100名持有人名册,按流通股本(流通基金规模)统计的前50名持有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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