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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1994年11月11日)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
 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11月28日 劳办力字[199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上海市劳动局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办法(试行)》和《劳动争议仲裁庭办案规则(试行)》(沪劳仲发[91]70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办法(试行)》的特点:一是对仲裁中的条件规定得比较实际,既考虑到文化程度、资历、又考虑到实际工作能力;二是对仲裁员的资格确认、职务聘任和证书的验证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可保证仲裁员的质量,又可形成对仲裁员的监督机制,避免仲裁员的终身制,防止审批工作中出现“乱”、“滥”现象。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办案规则(试行)》对办案应遵循的原则、审理程序、结案期限等作了系统规定。在开庭程序上取消了辩论项目,规定“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并对此作了些尝试。

  附一: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办法(试行)
             (1991年9月4日)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员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工作人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考核合格,可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
  (一)具有大专以上(相当大专)文化程度和一定工作经验,从事二年以上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二)具有中专、高中(相当高中)文化程度,有一定法律、劳动法规知识、并从事三年以上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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