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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规定

司法部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规定
(司发通[2003]122号 2003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提高教育挽救质量,保障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教养工作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队(以下简称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是指决定劳动教养时不满18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

  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年龄达到或者超过18周岁、尚未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仍由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执行。

  第五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坚持依法管理、科学施教、人文关怀、重在教育的原则,使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增强法制意识和道德修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成为守法公民。

  第六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从事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学习、掌握相关的法律、管理、教育和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

  第八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依照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劳动教养机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教育费、生活费应当充分满足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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