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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现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四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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