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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

司法部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
 (1991年7月4日 司发[1991]067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友好往来,宣传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监管改造工作成就,加强与各国(地区)司法界和刑罚执行机关的交流,增进外国朋友、台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对我监管改造罪犯工作的了解,根据国家外事交往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劳改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待外宾的劳改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监管改造秩序稳定,基础工作扎实,对监管改造环境和罪犯改造行为实行了比较规范的管理,已办成省级以上优秀特殊学校。
  (二)领导和全体干警有较强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三)监内布局比较合理,环境整洁,绿化、美化和罪犯生活条件较好。
  (四)有稳定的生产劳动项目,生产秩序、产品质量较好 。
  (五)地处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的大、中城市。
  第三条 接待外宾的劳改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批准,除特殊情况外,每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一至两个单位,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待外宾。
  本规定发布前已接待外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核准。
  第四条 经审批确定为接待外宾的劳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部可以决定暂停其接待外宾,限期整顿。整顿期满仍无好转的,取消其接待外宾的资格。
  (一)监管秩序混乱;
  (二)发生重大狱内案件;
  (三)发生其他重大事故。
  第五条 劳改单位接待的外宾是指外国人,台、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中的下列人士:
  (一)法律工作者,法学专家、学者及其他知识界友好人士;
  (二)由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同级外事部门接待的外国政府代表团、国际知名人士、新闻记者;
  (三)经当地厅(局)级以上政法、外事部门推荐的有关方面人士。
  第六条 劳改单位接待外宾,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下列部门事先审批;事先未经审批的,不得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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