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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适用中有关清算问题请示的答复

  二、一审判决和上诉、答辩理由
  武汉中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省外经贸厅根据鹰台公司实行特别清算的申请经过审查并予批复的行政行为依法有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省外经贸厅作出的关于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并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德宝(远东)有限公司上诉称:省外经贸厅成立清算委员会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清算委员会强行清算于法无据,清算结果显失公正;省外经贸厅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省外经贸厅答辩称:本厅批准对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清算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上诉人无权因清算委员会的行为对本厅提起行政诉讼。
  三、适用规章的有关问题
  该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省外经贸厅批准进行特别清算、成立清算委员会及决定清算委员会主任的行为,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不甚明确,意见也不一致,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如何理解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是企业特别清算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即“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贯会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少数意见认为,合作公司终止后,只要合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普通清算并提出特别清算申请,企业审批机关即可批准特别清算。多数意见认为,企业审批机关应当对合作一方的申请进行审查,调查了解该企业是否确属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即符合不能进行普通清算的条件的,才能批准特别清算。
  2.如何理解清算委员会的组成及其组成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根据此规定,少数意见认为,企业审批机关在批准特别清算后,即可确定清算委员会的组成。审批机关应当指派其工作人员参加清算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企业审批机关对于清算委员会的成立是“组织”的权力,即召集企业合作双方及有关机关进行协商成立清算委员会而无权在批准特别清算时直接确定清算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批机关更不应指派其工作人员参加。
  3.企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担任清算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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