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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行政许可中有关前置条件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行政许可中有关前置条件问题的批复
(公消[2008]350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取消消防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请示》(京公办字[2008]7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建质 [2003]84号)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先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才能依据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技术条件,编制包括消防设计文件在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因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编制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法定依据,不是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前置条件。
  二、现行消防法律法规未作出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隐患整改设计”进行行政许可的规定。对于既有建筑存在的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应按照《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督促整改。对需要通过新建、改建、扩建整改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包括消防在内的有关建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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