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
《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
(1994年7月5日 法办[199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为正确及时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特通知如下:
一、到目前为止,我国与法国、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白俄罗斯、西班牙、乌克兰、古巴九个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已经生效。
二、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人民法院,下同)办理。办妥后,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材料及送达回证经高级人民法院退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
三、我国人民法院需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按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的译文,经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办理。
四、对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只要其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双方可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文书送达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
司法部一九九二年三月四日《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办理。
五、既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又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
司法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