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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护通字〔1994〕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授权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自1994年7月1日起依法行使对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权。为切实做好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即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七条第二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依法行使对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权,不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办理授权手续。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994年7月1日至接到本通知期间受理的上述案件,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处违法经营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都负有职责。对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指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谁先立案由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得对同一案件重复处罚;对在集贸市场以内违法经营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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