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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233号)


山东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误导宣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鲁保监发〔2008〕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相关条款的理解

  1、根据法律的文义解释原则,《保险法》一百零六条与第一百三十九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界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二章中的相关定义条款。

  2、《保险法》一百零六条与第一百三十九条在适用中,可不以“保险合同成立”作为认定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要件,但应有相对明确的拟投保人;如因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违法行为,致使投保人最终与保险公司订立了合同的,“保险合同成立”可作为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裁量处罚方式或幅度时予以考虑。

  3、《保险法》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与第一百三十九条之间并非完全对应关系,第一百三十九条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规定,在适用时可不局限为“对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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