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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告2008年第14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94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08年第14号)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94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和
《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2届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分别以MSC.221(82)号决议和MSC.222(82)号决议通过了《1994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以下简称“1994年高速船规则”)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以下简称“2000年高速船规则”)的修正案。
  1994年高速船规则和2000年高速船规则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定,根据安全公约第VⅢ(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08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的中文译文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附件
《1994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

第1章 综述和要求


  1 将现有第1.2款重新编为第1.2.1款,并增加以下新的第1.2.2款:
  “1.2.2  对于本规则所适用的船舶上的结构、轮机、电气装置和设备,禁止新安装含石棉的材料,除非是:
  .1 在旋转叶片式压缩机和旋转叶片式真空泵中使用的叶片;
  .2 在高温(超过350oC)或高压(超过7×106 帕)下有着火、腐蚀或毒性危险的环境中用于液体循环的水密接头和衬垫;和
  .3 用于1000oC以上温度环境中的挠性伸缩隔热组件。”

第8章 救生设备与布置


  2 在现有第8.9.7.1.2款之后加入以下新的第8.9.7.2款:
  “8.9.7.2 除以上要求的海上撤离系统(MES)的检修间隔以外,或结合该间隔,每一海上撤离系统还应根据主管机关认可的间隔期从船上进行轮流布放,但条件是每一系统应每6年至少布放一次。”
  3 将第8.9.1款中的标题“随时可操作状态”删除,并改为“通则”。现有第8.9.1款重新编为第8.9.1.1款,并加入一下第8.9.1.2和8.9.1.3款:
  “8.9.1.2 在对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设备或装置:
  .1 达到至少等效于本章要求的安全标准,并已按本组织的建议案进行了鉴定和试验;或
  .2 成功地进行了实质上相当于上述建议案要求的鉴定和试验,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8.9.1.3  按第8.9.1.2款准许延长救生筏检修间隔期的主管机关,应按《公约》第I/5(b)条的规定通知本组织。
  4 在现有的第8.9.9款之后加入以下新的第8.9.10款:
  “8.9.10 降放装置的定期检修
  降放装置:
  .1 应按照《公约》第Ⅲ/36条要求的船上维修须知在建议的间隔期内进行检修;
  .2 应按照第1.5.1.3款要求,在年度检验时进行一次彻底检查;和
  .3 应在完成上述第.2项的检查后,对绞车制动器在最大下降速度时进行动力试验。试验负荷应为救生艇或救助艇空载时的质量;但是,在不超过五年的间隔内,应采用等于救生艇或救助艇及其全部载员和设备重量的1.1倍的验证负荷进行此试验。”
  5 在现有第8.9.10款之后加入以下新的第8.9.11款:
  “8.9.11  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
  按照第8.9.1.2款认可新型和新颖气胀式救生筏装置的主管机关,可允许在下列条件下延长检修间隔期:
  .1 该新型和新颖救生筏装置应按试验程序的要求,在整个延长的检修间隔期内保持相同标准;
  .2 救生筏系统应由具资质人员按照第8.7款要求在船上进行检查;和
  .3 不超过五年间隔期进行的检修应按本组织的建议案进行。”
  6 在现有第8.9.11款之后加入以下新的第8.9.12款:
  “8.9.12 按照第8.9.11款准许延长救生筏检修间隔期的主管机关,应按照《公约》第I/5(b)条的规定通知本组织。

第13章 导航设备


  7 将现有第13.14.2款重新编为第13.14.3款,并加入以下新的第13.14.2款:
  “13.14.2  所有高速船,包括现有高速船,应在不晚于2010年7月1日安装一套电子海图显示和信息系统(ECDIS)。”

第14章 无线电通信


  8 将现有的第14.1款修改如下:
  “14.1 高速船应配备海安会第MSC.222(82)号及此前决议修正的《2000 年高速船规则》(海安会第97.(73)号决议)第14章规定的无线电通信设施;这些通信设施应按该章规定安装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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