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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中已有新规定 )

劳动部对《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
 “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部发<1994>264号)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大劳险字<1994>107号)和《关于对失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大劳服字<1994>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第一,国家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服务费的性质已有明确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其管理服务费是依照国家法规并经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按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必要的业务开支、人员工资等事业性专项经费。按中办发<1993>19号文件对行政性收费的规定,收费单位的行政经费由国家拨给,所收的行政性费用不能与本单位的奖金、福利挂钩,而必须上缴国家财政。因此,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不属于行政性收费,更不是乱收费。
  第二,根据国家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应与社会保险基金一样,不纳入财政专户。1986年,国务院77号文件规定,退休养老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1990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曾专门电复辽宁省人民政府:“两项基金暂不纳入财政专户”,劳动部在1993年6月2日复函黑龙江省劳动局(劳部发<1993>70号)时重申了这一规定。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再次强调了两项基金是职工的活命钱,实行“专项储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同时还规定“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因而,作为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专项管理服务费,与所征集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一样,不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转交“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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