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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示例5:一香港人担任一家香港公司驻北京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其1994年度在我国税务管辖境内居住不满一年,实际工作200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一条第二款和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就其取得的来源我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是在中国境内支付,均应仅就其在境内200天实际工作期间取得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示例6:一外籍人担任我国境内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经理,每月工资由该企业支付1万元,由外方公司支付4千美元,该个人1994年度在我国境内实际工作340天,有25天出差在境外履行职务。该个人在我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一条第一款、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在我国境内340天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均应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境外25天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国境外的所得,可以只就由我国境内企业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示例7:某外籍个人在1994年1月1日起担任中国境内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副总经理,由该企业每月支付其工资2万元,同时,该企业外方的境外总机构每月也支付其工资4千美元,其大部分时间是在境外履行职务,1994年来华工作时间累计计算为180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其1994年度在我国的纳税义务确定:
  1.由于其系属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因此,根据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该人员于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华任职期间,由该企业支付的每月2万元工资、薪金所得,应按月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由于其1994年来华工作时间未超过183天,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在我国可免予申报纳税(如果该个人属于与我国未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或港、澳、台居民,则其由境外雇主按每月4千美元标准支付的工资、薪金,凡属于在我国境内180天工作期间取得的部分,应与我国境内企业每月支付的2万元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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