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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学校办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的发展,鼓励学生勤工俭学,改善教学条件,现对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的范围是: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三、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2.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按规定先纳税,全年经营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审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纳的增值税。
  3.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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