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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8日 银发[1994]186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人保总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 各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加强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管理, 现将《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总行。

  附件: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证金融机构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现就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实,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五、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一)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六、保险公司可向金融机构投资、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金的25%。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可向信用合作社联社、合作银行投资外,不得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
  八、证券公司可用资本金向金融机构投资,其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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