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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33号)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 扬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
  (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
  (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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