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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32号)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 扬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批准设立。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办理,所在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的负责办理。
  由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分别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第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
  (四)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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