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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代理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回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商标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标代理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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