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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21号)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刘敏学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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