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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91]财农字第333号 1991年11月30日)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为加强宏观调控和财政管理,林业部、财政部曾以林财字(1991)74号通知确定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从1991年起部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将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需要有一个准备工作过程,原定从1991年起执行的决定改为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在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以后,你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是否再集中以及集中的比例,由你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与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三、除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以外的其他省、市、自治区是否将该省、市、区国有林区原列在预算外的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也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与同级林业部门研定。
  
  附件:
关于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宏观调控和强化财政管理,解决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重点森工企业营林资金的不足问题,确定将原由企业自提自用列在预算外管理的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内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根据林业部、财政部林财字(1991)74号《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统配木材调价增收的处理和林价(育林基金)的计提等财务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起,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当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总额的20%(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为30%),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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