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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电综[1998]133号 1998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证施工设备的安全,提高施工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拆装和维修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应立即进行调查分析,调查分析必须实事求是,科学、严肃、认真,做到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四条 各级领导是安全第一责任人,也是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负责。各有关专业部门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凡涉及设计、制造、使用、安装(拆卸)、修理、检测等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通过事故调查分析、研究有关事故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电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施工设备事故划分

  第七条 凡由施工设备原因引起的施工设备损失、人员伤亡或其他灾害造成的施工设备损失,均定为施工设备事故。

  第八条 施工设备事故按其损失大小程度划分为:

  一、施工设备记录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性质严重的未遂事故。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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