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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6日 交公路发[1996]1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 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 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 交通物流及其它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

  第五条 货运服务业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根据当地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以及货运市场建设的情况,制订规划,建立网络,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凡经营货运服务业,须向当地县(含县,下同)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运服务业者,必须符合交通部须发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1384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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