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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
(1994年7月29日 农企发[1994]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带动乡镇企业适当集中、连片发展,总结、推广各地通过乡镇企业小区建设,节省资源,提高效益的经验,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活动(以下简称命名活动)的申报、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命名范围:从已有的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建设成功的小区(含工业小区、工贸小区、商贸小区等)中择优命名。以乡(镇)、村行政区内的小区为主要命名对象,跨乡(镇)集中连片发展的乡镇企业小区也可参加。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凡申报《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小区建设有组织管理机构,有科学、合理的小区建设发展规划,已形成小区经济发展优势;
  2、乡镇企业发展成绩明显,在当地具有明显的示范作用;
  3、小区建设与小城镇(小集镇)建设相结合,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完备;
  4、小区内企业布局合理,产业结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乡镇企业第三产业的发展和促进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成绩突出;
  5、小区内企业管理良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
  6、小区建设注重环境保护,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7、近两年来无重大责任伤亡事故(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系指企业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自然灾害及人为破坏性事故除外);
  8、注重精神文明建设,注重基础教育工作,小区内农民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评分办法

  第五条 评选条件由基础条件和辅助条件两个部分组成,其评分系数分别为0.6和0.4;最终得分计算公式:最终得分=基础条件实际得分×0.6+辅助条件实际得分×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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