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海马销售公司答辩称:1.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远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海马销售公司可以向中远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太保海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二审判决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有权向中远公司索赔是正确的;3.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系因中远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而无法查明,中远公司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4.二审判决对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和得出的损失金额没有采信是正确的。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远公司提交了案涉390辆汽车从上海回运至海口的水路货物运单及462辆汽车的货载订舱单作为新证据,证明从上海至海口的运输系独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太保海南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虽然确实存在回运的事实,但回运行为只是双方处理问题的一个步骤,而不是独立行为。
  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海马销售公司的说明;2.金盘物流公司的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3.海马销售公司关于海马商品车编号的说明,用以证明海马商品车编号的原则和方法;4.中远公司上市公布资料,用以证明中远公司为海马商品车厂家提供运输服务,而不是为金盘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中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系兄弟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互相印证的证据1、2没有效力。证据4均为公司的宣传资料,不是对本案特定合同的解释说明。海马销售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远公司提交的上海至海口的运单及货载订舱单,因均为复印件,且太保海南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4份新证据,因中远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二)海马销售公司是否能够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即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二审判决对本案火灾原因举证责任以及货损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二审判决对涉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中远公司履行其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负责承运涉案车辆海上运输期间,因承运车辆损坏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本案所涉运输为海口至上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之外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对本案“涉案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损坏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对火灾事故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本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上适用条款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