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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本案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海马销售公司是涉案车辆的销售管理企业及所有权人。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协议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委托金盘物流公司对海马汽车进行运输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是托运人。《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和第二十二条第1项赋予了海马销售公司在中远公司因不可免责原因违反协议给金盘物流公司、各关联公司及托运人造成损失时,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海马销售公司根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销售管理企业的相关约定及托运人的身份,有权向中远公司进行索赔。
  2008年4月10日,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支票存根及赔款收据表明,其已实际赔付了16 395 960元。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之后,有权取代海马销售公司在《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向中远公司进行索赔。故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中远公司有关太保海南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问题。火灾事故调查是一项公共管理职能,未经法律及行政法规授权,任何单位不得行使该项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均明确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他机关、单位行使此项职能。《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均明确规定个人和组织在火灾发生后具有报警的义务。“富源口”轮船长在火灾后,没有报警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其对火灾原因的查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任何有关不报警、不鉴定的方案和约定都是非法、无效的。一审法院有关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的认定准确。
  为证明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供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出具报告的机构不具备火灾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营业范围,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有关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权、鉴定权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行使的规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对在航运过程中所产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远公司未能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查明,其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因此,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审查事项的鉴定意见,法院可以采纳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证据,中远公司有关除公安消防机构之外的组织均不具备统计火灾损失的资质或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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