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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保险事故发生后,“富源口”轮未向消防机构进行报告和申请火灾原因调查。为查明涉案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分别单独就火灾发生原因委托鉴定。太保海南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富源口”轮火灾事故系车辆本身之外的原因所致。中远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所致;中远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中远公司委托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经审查,上述作出有关火灾原因认定的机构均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不具备火灾调查和认定的资质及营业范围。
  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为证明涉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关于“富源口”轮事故中19辆受损海马商品车的检查报告》、《关于“富源口”轮事故中443辆受损海马商品车的检查报告》和《“富源口”轮承运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主要证据,证明经车辆生产厂家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依照相关产品质量和检验标准检查,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中19辆全损、 443辆产生严重损失和损害;经其经营管理部评估,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受损金额为27 860 950元。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也提供了同样的证据。另,太保海南公司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出具《估价报告书》证明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受损金额为 16 797 902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和剩余价值为21 809 698元。该公司并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有关损失数额引用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报告书》中的有关认定。为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海马销售公司提供了涉案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共444辆(含 1台试验车)经修复后的销售价格共计为 19 245 400元。中远公司另单方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总额应为4 597 340元,该鉴定所的营业范围不包括价格鉴定。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 566 500元。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主任黄亚泉先生是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且黄亚泉先生曾受中远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处理,向金盘物流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发出过《声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并产生码头堆存费 321 618元、搬运及美容费132 200元、清洗费97 240元、转运费13 230元、看管费 20 900元、评估鉴定费107 700(32 700元+75 000元)元,以及其在诉前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 697 888元。
  另查明,根据交通部2006年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富源口”轮虽系老旧船舶,但其属于五类老旧海船,其强制报废期限为34年以上,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该轮的船龄只有25年,还远未达到需强制报废的年限。“富源口”轮具有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船体和轮机人级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及《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各项有效的适航证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富源口”轮适航。根据“富源口”轮《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该轮的总吨为8553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口间商品汽车整车运输。2009年10月23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折算率为1特别提款权兑换10.9057元人民币。
  结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太保海南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金盘物流公司是受托人,海马销售公司是委托人。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金盘物流公司代表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而且,根据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和中远公司提供的2004年、2005年、2006年和 2008年度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从2004年开始,中远公司就以此种方式与金盘物流公司进行合作。故中远公司对于金盘物流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的关系以及金盘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应该是很清楚的。中远公司主张其如果知道委托人是海马销售公司就不会与金盘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太保海南公司主张的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2007年12月16日,金盘物流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水路运输基本险,太保海南公司为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2008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转账支付15 395 960元,海马销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不仅有赔付协议,而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赔款收据,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主张的其已就涉案受损海马汽车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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