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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0年6月9日,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员祖千里和公证人员高慕里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赶重及随同人员罗智来到长沙市万家丽路北段 439号浏阳河畔1栋2楼的湖南生物医药集团药品供应有限公司202室,倪赶重及随同人员罗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包装标明为“运营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LAFITE-FAMILY”、“拉菲世族子爵2007干红葡萄酒”一箱(12瓶/箱)。销售商出具了所盖印章为“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并取得“刘蓁”和“曾露”名片各一张,宣传手册一份、赠品一份(包括打火机一个、红酒盖一个、开酒器一个)。之后,由倪赶重对所购买的商品及赠品、宣传手册进行数码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七张。以上过程由公证员祖千里和公证人员高慕里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赶重随后将上述照片冲洗成一式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长沙市公证处于2010年8月10出具(2010)长证民字第583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其中,由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子爵2007的单价为188元一瓶,金额总计为2256元。
  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为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从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处购得的被控侵权商品一箱(12瓶/箱)。该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包装箱四周均标注有“LAFITE FAMILY”文字及图形标识。从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来看,其主视面标注有图形标识及“LAFITE FAMILY”文字;其后视面的上端突出标注有汉字“拉菲世族”,下端标注有图形标识及运营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网址http://www.lafitefamily.com。
  另查明,被告金鸿德公司系2008年7月8日在我国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信息咨询(不含证券咨询、人才中介服务和其他限制项目);预包装食品 (酒类)批发(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经营);货物及技术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金鸿德公司先后于2009年9月28日、10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世族”及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6日、 11月11日签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系2009年2月13日在我国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保健品、酒类(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2月9日止)、制药机械销售;投资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9日、6月29日,生物医药公司先后从被告金鸿德公司处购得拉菲世族系列商品,合计金额为 50 680元,其中有部分商品由生物医药公司内部使用。金鸿德公司提供了其作为法国拉菲世族酒庄有限公司中国独家总代理商的授权证书、“拉菲世族”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拉菲世族系列商品的卫生证书给生物医药公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金鸿德公司使用“拉菲世族”文字和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被告使用的“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及“lafitefamily.com”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互联网及相关专业刊物中提到的著名的“LAFITE”葡萄酒,与作为“LAFITE”商标注册人的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能形成对应关系。因此,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而“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金鸿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该名称,并在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该名称进行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LAFITE”品牌的持有人,其葡萄酒商品的知名度及其品牌历史,有诸多证据和公开信息可以证明。金鸿德公司作为中国法人,该公司及其商品显然与其宣传中所描述的“拉菲”、“Thomas Jefferson”、“罗斯柴尔德”和“拉菲庄园”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品牌具有悠久历史及证明其商品与“最贵的拉菲葡萄酒”存在任何联系,金鸿德公司使用与原告的品牌历史相同或相似的要素,虚构品牌历史,意图使他人对其出品的葡萄酒商品产生与原告商品相关的误解,系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足见金鸿德公司在其商品、网站及宣传手册上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图形系列标识具有攀附原告商品的市场优势、搭原告品牌及商品知名度的便车之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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