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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源宏祥公司主张的转让债权的事实。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为被告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欠源宏祥纺织公司货款1 195 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 075 952.31元。2009年11月20日,三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程泉布业公司将港润印染公司所欠货款全部转让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和程泉布业公司均同意由港润印染公司直接将欠款支付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二、源宏祥纺织公司同意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此七台机械设备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三、港润印染公司应在 2010年3月31日前将所折抵的设备交付源宏祥纺织公司,并保证源宏祥纺织公司顺利取得设备,港润印染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时间交付设备,若逾期交付,港润印染公司应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源宏祥纺织公司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至三方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3月 31日之前,港润印染公司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七台设备。
  2010年3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恒润热力公司对被告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申请, 2010年5月6日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向港润印染公司申报债权。2010年7月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宣告港润印染公司破产。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与被告港润印染公司、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有效并不表示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物权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但并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例外情形,所以七台设备的物权因未交付并未发生转移。源宏祥纺织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所有权人,而是港润印染公司的债权人。港润印染公司被宣告破产,本案所涉七台设备属于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财产。
  综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3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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