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据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8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允斗。
委托代理人:曲凤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家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宁。
委托代理人:程绍武。
陈允斗因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2008)辽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陈允斗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凤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宁、程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允斗于2006年8月8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起诉称,2001年10月6日,陈允斗经依法投标取得村委会所有的老边墙第一、第二金矿的开采经营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开采经营期限为五年,即自2001年10月至2006年10月。合同签订后,由于案外人程绍武对村委会提起诉讼,村委会至今未将老边墙第一金矿(以下简称第一金矿)交给陈允斗经营。老边墙第二金矿(以下简称第二金矿)由于村委会不能全部交付金矿设施,陈允斗不得不另行投资重开巷道开采。并且由于村委会与他人的纠纷,致使第二金矿的采矿证有三年无法办理,合同无法履行。陈允斗请求法院判令:1.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将第一金矿交给其经营的义务;2.如不能交付,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3.村委会顺延履行第二金矿的合同期限三年;4.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6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