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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中,原审法院对长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勘验。公证物为一件黑色运动衫,服装吊牌印有Teenie Weenie文字及心型图案。服装前后面各绣有一个姿态不同的卡通小熊。
  另查明,原告衣念公司为保全证据,对淘宝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2010年6月30日,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0)沪松证经字第817号公证书,该次公证费为2800元。衣念公司称为办理(2010)沪长证字第391号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但衣念公司未出示本次公证费的发票。此外,衣念公司还支出了查档费100元、律师费5万元、(2009)沪长证字第6449号公证费1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杜国发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淘宝公司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3.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衣念公司经依兰德有限公司许可,享有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 132601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第15455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被告杜国发销售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比对,杜国发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熊头图案与第1545520号商标图案在脸型、五官、头戴饰品及形态上都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第13260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茄克 (服装)、短裤、工作服、汗衫、衬衫、内衣、围巾、短统袜、帽子、运动鞋。杜国发销售的涉案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但两者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两者应为类似商品。杜国发销售的涉案商品吊牌上有与第1326011号“”商标相同的Teenie Weenie文字和心型图案,不同之处在于该吊牌的心型图案中多了两行英文:“Fly To Dreams!”和“CHARACTER STUDIO”。因 Teenie Weenie文字和心型图案构成了涉案服装吊牌图案的主要内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杜国发销售的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第1545520号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杜国发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杜国发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在衣念公司多次投诉,被告淘宝公司多次删除其发布商品信息后,杜国发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2009年 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衣念公司发现被告杜国发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后,先后7次向淘宝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函,被告淘宝公司审核后先后7次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淘宝公司认为,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这些措施可以是对网络用户进行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淘宝公司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也曾对一些网络用户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就本案而言,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的投诉通知后,对投诉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根据淘宝网当时有效的用户行为管理规则,其在接到衣念公司的投诉并经核实后还应对杜国发采取限制发布商品信息、扣分、直至冻结账户等处罚措施,但淘宝公司除了删除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杜国发仍可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杜国发采取措施,淘宝公司在知道杜国发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依然为杜国发提供网络服务,此是对杜国发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任、纵容。其故意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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