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系以其对“一正”享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请求获得保护。对于老字号商品来说,其是否可以获得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保护,应当结合老字号的历史商誉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不能仅仅考虑广告宣传投入等因素。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禁止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其驰名商标“一正”,则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综合考量。法院认为,唐老一正斋公司目前提供的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一正膏”的知名度,尚不足以支持其运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被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其驰名商标“一正”的主张。
首先,“一正膏”的历史商誉因其曾更名生产等因素而中断多年。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的前身创设于清朝康熙年间,其生产的“一正膏”因疗效显著而行销海内外。但是,相关历史文献也记载,上世纪五十年代,“唐老一正斋”实行公私合营后并入镇江中药厂,“一正膏”在削减配方的基础上也改称“镇江膏药”,直到1992年唐氏的后人才重新继承祖业,恢复成立了唐老一正斋公司。因此,由于上诉人的前身曾经变更为其他主体,原纯正的“一正膏”也曾经中断生产,而改称“镇江膏药”,故“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自清朝起即累积的历史商誉已经中断了近四十年,从而使得知晓“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历史商誉的人群主要为在江苏镇江等地区了解一定历史的相关公众。
其次,“一正膏”因其生产和销售模式的特殊性而限制了其现有社会影响力的扩展。由于资金限制等诸多因素,目前上诉人生产的“一正膏”并没有获得药品批准文号,故该商品至今还无法进入药店进行销售,而只能采用坐堂问诊、邮寄销售等具有局限性的销售模式,该种特殊的销售渠道使得知晓“一正膏”商品的人群范围相对有限;同时,由于“一正膏”在药材的原料选择及生产工序方面均有严格的要求,因此目前“一正膏”尚无法进行规模化生产,其生产量有限,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正膏”的对外销售规模和销售额,上述因素均使得“一正膏”现有的社会影响力相对有限。尽管上诉人获得的“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等相关荣誉,以及有关书籍对“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的介绍均显示出“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历史悠久,但判断“一正膏”能否在本案中获得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历史传承是否悠久仅是参考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