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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诉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正膏”膏药现已与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涉案产品所到达的地域一致,并产生销售地域的交叉,且在上述地域,原告产品没有因为销售时间、销售额、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使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知名商品,且从双方产品的销售渠道来看,可以推定原告的产品比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产品具有更小的地域范围,由于不进入药店销售,在药店销售时并没有混淆和误认的条件。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也证实,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即不会混淆、误认两种药膏。在上述地域中,在原告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构成知名商品的前提下,虽然其将“一正”使用在其商品上,但也没有因为在先使用“一正”作为其商品名称而排除他人使用的法定事由;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一正”作为企业字号和产品名称等并非恶意,现也无证据证明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是借助原告的字号或者产品名称所产生的商誉进行恶意登记和攀附,且两公司都是经过当地工商机关合法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使用权的。因此,认定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擅自使用原告膏药特有的名称或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造成和其膏药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的证据不足;虽然本案中一正科技公司的产品进入了镇江地区销售,客观上与原告产品的销售区域出现重合,但现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对两者商品来源不足以产生混淆,且即使可能存在混淆和误认,原告也只能主张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通过附加产品标识用以区分两者产品而非请求判令其停止使用“一正”两个汉字;原告所获得的“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称号并不等同于“中华老字号”,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律的例外保护。最后,由于原告长期以来仅仅通过坐诊配药和邮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入了相应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品牌推广和宣传,听任其企业名称中以及“一正膏”产品名称中的“一正”显著性弱化,相反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投入了相当资金进行宣传,使“一正”、“一正药业”和“一正集团”等名称的显著性逐渐增强,如支持原告的请求,有悖于公平原则。
  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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