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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德艺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申请对(2008)渝中证字第 353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09年10月 19日,重庆高院作出(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2010年8月24日,德艺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请求裁定对 (2008)渝中证字第353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重庆高院审查后作出(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裁定。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但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包括哪些情形未作具体规定。“确有错误”一般包含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不明确或存在争议、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程序违法等情形。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对截止2008年3月20日德艺公司欠国地公司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具体明确,有债务人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该还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德艺公司异议称所公证的债权不真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至于还款协议的基础事实《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或者不真实的借款,涉及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不属于本案执行审查范围。因此,德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德艺公司就(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如下:
  (一)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 33号裁定对执行证书是否确有错误即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明确载明了债权是德艺公司与和平路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所形成,那么因《借款合同》债权的真实性争议、合法性争议当然应属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争议的范畴。重庆高院在裁定中列举了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的几种情形,其中就包括了对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重庆高院在既没有实质审查执行债权是否存在违法收取高息、是否真实、是否合法的事实,也没有审查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径直放弃了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履行的司法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重庆高院故意回避审查执行债权是否存在违法收取高息、是否合法的事实,剥夺了申请人的司法救济权。第一,申请人向重庆高院提供了大量、翔实的证据证明债权的不合法、不真实,重庆高院只列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却未有审查、评析、研判意见;第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形成,是因为抵押人恒通公司当时面临资产重组,为取得商业银行在抵押房屋与恒通公司资产重组同步及得到贷款支持的诱迫下形成的,并非申请人、恒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符合民事行为的法律要件;第三,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诉权,而只被赋予执行异议权,显然是将司法审查置于执行环节,以保证任何被强制执行的债权合法。因此,执行中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审查,而且包括实体审查,否则就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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