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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第三,关于诉讼前置程序。1.佳德公司不存在“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形,在一审中还向四上诉人提供了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重要资料。因此,四上诉人无权依据公司法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四上诉人在申请书中将2009年4月23日设定为佳德公司承诺的最后期限,而其起诉时尚处于其设定的承诺期限内,佳德公司 4月17日还向四上诉人发出通知书,特别提示了有关事项。据此,四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相关主张不具备法定成立要件,一审判决将其驳回并无不当。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四上诉人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二、四上诉人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三、四上诉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四上诉人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分为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本案中,四上诉人诉请的性质为查阅权。
  公司法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四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向佳德公司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以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书面请求,虽然4月14日四上诉人至一审法院起诉时佳德公司尚未作出书面回复,但佳德公司在4月20日的复函中并未对四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准许,且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明拒绝四上诉人查阅、复制申请书及诉状中所列明的各项资料。至此,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查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此时不宜再以四上诉人起诉时十五天答复期未满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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