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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驳回原告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负担。
  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上诉人依法查阅或复制被上诉人佳德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相关原始凭证”的具体内容。2.会计账簿必须全面、真实、客观、合法,才能真实反映公司资产经营状况。股东行使知情权不是只知道一个数额,而是要知道这些数额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请求查阅公司的全部资料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提起知情权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及可能存在放任损害公司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无合法合理根据。1.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对外拖欠巨额债务,房产销售巨额资金不知去向,从未分过红利,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等等,上诉人对此存在怀疑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完全正当。2.一审判决仅通过张育林在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而张育林是广厦公司项目经理、广厦公司和佳德公司正在进行关于工程款的仲裁,就认定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日的或可能具有放任损害公司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只是法官的主观臆想,不能成为剥夺股东最基本权利的理由。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因李淑君不能及时赶回南京,故临时紧急委托张育林代其签署相关文件,对张育林签名一事做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李淑君虽委托他人签字,但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只能是其个人。且张育林只是受李淑君一人委托,并不是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和张育林有紧密联系。4.广厦公司和佳德公司目前虽是利益冲突方,但不存在竞争关系。工程款是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资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计决算的,四上诉人行使知情权而需要查阅的公司资料即使泄露出去也不可能使得施工方因此多获取利益。5.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可以在仲裁案件结案后或者在证明已经排除查阅会计账簿与张育林的关联性之后再行主张自己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但仲裁案件结案是不确定的概念,一审判决也没有明确指出与张育林关联性指的是什么。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排除以上关联性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和张育林有关联性且会损害公司利益。6.一审判决通过工商登记资料认定上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知悉,从而成为剥夺上诉人知情权的理由之一。但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司对社会公众应尽的披露义务,不能以此认定股东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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