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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连云港明日系涉案运输船舶“桐城”轮的光船承租人,实际承运涉案货物,但并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在艾斯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起的诉讼中,连云港明日不应作为承担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责任的一方。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共同出租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艾斯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予以规定。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并非第四章所有的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和/或实际承运人主张提单上所载明的权利。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本案艾斯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承担相应的责任。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并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艾斯公司诉上海明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因连云港明日不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艾斯公司对其提起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连云港明日提出的艾斯公司向其请求赔偿的时效问题不予评判。
  三、关于货损的原因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损是因为船舶在航行中碰撞了水中悬浮的雷达识别不到的物体导致左舷船壳板裂缝进水所致。本院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因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意外事故所致。原审判决对涉案货损事故原因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连云港明日不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艾斯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连云港明日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无需再予评判。对于上海明日免除责任的主张,经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可以免责的事由。本院再审期间,亦无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海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对艾斯公司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明日作为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缺乏法律依据。连云港明日主张其不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上海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当对艾斯公司承保的货物发生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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