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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上海明日答辩称:1.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与上海明日签订合同的是玛吕莎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下,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精神,连云港明日可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4.连云港明日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5.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系由于海上恶劣天气而遭遇海上意外事故引起,上海明日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再审期间连云港明日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1.美国Hull & Machinery Surveys检验人Douglas G. Granger先生的《检验报告》;2.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的《最终报告》;3.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王建平教授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对“桐城”轮船体进水事故案的技术评议》。
  对于证据1,艾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连云港明日提交的检验报告并不完整,也无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本。该文件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前,不属于新证据。该报告是为了委托单位用于理赔,与本案无关联。无证据证明出具报告的检验人员具有检验资质。报告的结论只是提出了一种可能性,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证据 2,艾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仅是定损,不是对海损事故原因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连云港明日的免责事由,对本案无证明力。且连云港明日也无证据证明报告出具人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对于证据3,艾斯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技术评议成文时间在二审判决作出前,二审中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且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上海明日对于连云港明日提交的三份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以上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1,连云港明日提交的为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有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艾斯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材料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出具报告的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是对事故的分析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
  本院认为,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艾斯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系涉外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均无异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本案系艾斯公司诉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包括连云港明日的法律地位、诉讼时效、货损的原因以及本案货损是否具有免责事由。
  一、连云港明日在本案租船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原审判决认定,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故连云港明日为实际承运人。连云港明日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原审判决认定其法律地位错误。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作为“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实际运营该船舶,是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明日的法律地位不当。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由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委托的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明日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故上海明日作为出租人应当就其与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艾斯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发生货损后,向被保险人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艾斯公司向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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