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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四、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
  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均主张涉案部分货物仍具有残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难以采纳。关于艾斯公司提出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实际损失应为530 154.20美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系依据艾斯公司在一审中的自称,并结合艾斯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编号、海关出具的资料等,作出的 TRD008号提单项下货损金额认定,艾斯公司在二审中欲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云港明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连云港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承运人,在适用法律上明显存在根本性的错误。航次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实际承运人仅存在于由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在任何情况下,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应是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原审判决认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在法律适用上也明显存在根本性的错误。2.原审判决在货损原因及免责事由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本案中“桐城”轮涉案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舶适航,出租人有权主张免责;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货损原因和免责事由的错误认定。连云港明日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艾斯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上海明日与连云港明日作为共同出租人,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损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时效为二年。2.连云港明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承运人。连云港明日主张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及其责任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无对实际承运人概念适用的限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为法定责任,连云港明日应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玛吕莎公司向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连云港明日提出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同于向作为契约承运人的上海明日提出索赔的诉讼时效,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3.如果认定连云港明日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也不是共同出租人,那么在连云港明日违反妥善保管货物的法定义务,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连云港明日为涉案货物的保管方。玛吕莎公司作为货主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侵权诉因向连云港明日索赔,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甚至具有海事优先权。同时玛吕莎公司也可依据航次租船合同向上海明日索赔。上海明日与连云港明日都对玛吕莎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前者是基于违约,后者是基于侵权。玛吕莎公司有权向连云港明日和上海明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4.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明日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是正确的。本案一、二审判决从未确认“桐城”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连云港明日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构成申请再审的合法理由。请求驳回连云港明日的再审申请,恢复原审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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