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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五、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航次租船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因发生海损事故,“桐城”轮大副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共同海损声明,该日可视为艾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时效起算点,其于2009年1月22日递交了起诉状,一审法院通知起诉状需修正,其遂于3月3日递交经补正的起诉状,因此起诉之日为2009年1月22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连云港明日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其应适用有关侵权的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连云港明日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应向艾斯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46 094.98美元及利息损失;二、对艾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艾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明日上诉认为:1.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不是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合同主体,涉案授权函是不真实的也非在签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应认定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我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性质上属于舱位合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我方之间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代位求偿权取得不合法,涉案货物是CIF方式,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已经转移给了买方。3.涉案技术鉴定报告表明航行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桐城”轮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适航的,货损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依法免责。4.涉案货物存在残值。 5.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我方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艾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艾斯公司承担。
  连云港明日上诉认为:1.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不是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合同主体,涉案合同的主体是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涉案授权函是不真实的也非在签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2006年11月3日上海明日不知道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系代表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应认定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性质上属于舱位合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实际承运人,与舱位合同下承租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代位求偿权取得不合法,涉案货物是CIF方式,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已经转移给了买方,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3.涉案技术鉴定报告表明航行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桐城”轮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适航的,涉案货损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依法免责。4.涉案货物存在残值。5.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艾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艾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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